| 說明: |
| 一、 | 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5年1月22日總處給字第1154000129號函辦理;並檢附原函1件。 |
| 二、 | 查「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辦法」(以下簡稱加班費支給辦法) 第2條、第4條、第7條及第8條規定略以,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及第102條所定人員,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時,其加班費之支給及補休假,依本辦法規定辦理;公務人員之加班費支給基準為月支薪俸、專業加給2項之總和,主管人員另加主管職務加給3項之總和,除以240。另各機關加班費之支給,應有差勤紀錄或其他可資證明之紀錄;借調及支援人員之加班費,應由本職機關支給。但經協調後,得由借調機關或被支援機關支給。復查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6年6月2日86局給字第17239號函規定略以,因代理職務所生加班,加班費由代理機關支給。 |
| 三、 | 考量現職人員兼任或代理他機關(構)學校職務,期間係擔負本職及兼任(代理)職務之職責,爰兼任或代理他機關(構)學校職務並依「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表」附則四支給兼職費者,如因兼任或代理之職務「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」,並符合前開加班費支給辦法規定者,得支給加班費。至其加班費計支內涵,係以本職之月支薪俸、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3項之總和,除以240為每小時支給標準。又加班費之發給,參照前開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6年6月2日函之意旨及加班費支給辦法第8條但書規定,由兼任或代理機關發給,但經協調,得由本職機關支給。 |
| 四、 | 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年9月9日85局給字第33044號書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歷次函釋與本案規定未合部分,自即日起停止適用。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