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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令宣導 鍾明佑 - 教導 | 2023-04-24 | 點閱數: 143


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條文總說明

性侵害犯罪防治法(以下簡稱本法)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公布施 行以來,歷經六次修正,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。為因應刑法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,將該類案件被害 人準用本法被害人保護措施相關規定;另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身心治療 、輔導或教育、登記、報到、強制治療等處遇及監控措施亦需與時俱進 ,以提高社區處遇監控之落實及強制力,保護性侵害犯罪潛在被害人, 爰擬具本法修正草案,並增訂總則、預防及通報、被害人保護、加害人 處遇、罰則、附則六章名,其修正要點如下:

一、增訂性侵害被害人及專業人士定義。(修正條文第二條)

二、依據 CEDAW 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及建議,修正調高中央主管機關辦 理性侵害防治事項諮詢委員性別比例。(修正條文第五條)

三、增訂幼兒園實施性侵害防治教育宣導。(修正條文第九條)

四、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應整合跨局處資源設立性侵害防治中心, 推動性侵害防治業務,並得與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合併設立;另得依 被害人之申請核發驗傷、採證費用。(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二十八 條)

五、增訂刑法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之被害人、遭恐嚇威脅散布性 影像之被害人準用本法被害人保護措施及相關違規裁罰規定。(修 正條文第七條、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)

六、增訂偵查或審理兒童或心智障礙性侵害案件之司法警察、司法警察 官、檢察事務官、檢察官或法官,應接受兒童或心智障礙者性侵害 案件詢(訊)問訓練課程。(修正條文第十條)

七、增訂教保服務人員、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為性侵害犯罪 責任通報人員。(修正條文第十一條)

八、增訂主管機關知悉性侵害犯罪行為人為兒童或少年時,應依相關法 規轉介權責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。(修正條文第十二條)

九、增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、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 取服務提供者,知有性侵害犯罪嫌疑情事,應先行限制瀏覽、移除 犯罪有關網頁資料及保留相關資料之義務。(修正條文第十三條)

十、依據兒童權利公約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規定,賦予未成年人及成 年人身心障礙者表意權,修正媒體報導或記載性侵害被害人身分資 訊、驗傷採證、審判公開之規範及罰則。(修正條文第十六條、第 十七條、第二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)

十一、增訂專業人士辦理協助兒童或心智障礙者性侵害案件詢(訊)問之 相關程序、方式等事項;少年保護案件、少年刑事案件之被害人 ,或犯罪嫌疑人、被告或少年事件之少年為心智障礙者,得準用 相關規定。(修正條文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)

十二、增訂加害人不得拒絕司法警察機關對其照相、採取指紋及採樣去 氧核醣核酸,並修正中央警政主管機關應建立之加害人資料範圍 ;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防治跨國性侵害犯罪,得提供加 害人個人資料之依據。(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)

十三、增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及犯刑法第三百十九 條之二第一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、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,施以身心治療、輔導或教育,並定期登記、報到及不定 期查訪,於未履行時可予裁罰並通知撤銷緩起訴處分或緩刑。( 修正條文第七條、第三十一條、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、第四 十二條、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)

十四、增訂少年保護官對實施性侵害犯罪行為而受保護處分之少年可採 取之處遇方式。(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)

十五、增訂故意拆除或破壞科技設備監控之加害人強制到場,回復科技 設備監控規定。(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)

十六、修正強制治療聲請及停止程序、執行期間、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聲 請停止治療之司法程序。(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條)

十七、修正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之加害人不須再犯同條之罪,即 應為登記、報到;增訂犯性侵害犯罪經外國、大陸地區、香港或 澳門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人,準用查訪規定。(修正條文第四十 一條)

十八、增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及犯刑法第三百十九 條之二第一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、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3 確定者應定期登記、報到。(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四十二條)

十九、增訂加害人於登記、報到期間之登記事項,得提供特定人員查閱 。(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)

二十、加害人未依規定執行強制治療、身心治療、輔導或教育;未依規 定辦理登記、報到及接受查訪,加重其處罰。(修正條文第四十 四條及第五十條)

二十一、增訂違反通報資料、通報人、被害人身分資料應予保密規定之 處罰。(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七條)

二十二、網際網路業者違反先行限制瀏覽、移除犯罪網頁資料、未保留 相關資料一百八十日,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等 之處罰。(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)

二十三、增訂軍法機關戰時辦理現役軍人犯性侵害犯罪案件準用本法規 定。(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)

二十四、增訂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,依修正施行前規定受強制治療宣告 者,其後續執行、聲請裁定等規定。(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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