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陳宥達 - 特教 | 2022-04-26 | 點閱數: 283
一、 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1年4月19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110048486號函辦理。
二、 依學生輔導法第6條、第7條規定略以,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,提供發展性輔導、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。學校校長、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,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。學校各行政單位應共同推動及執行前條三級輔導相關措施,協助前項人員落實其輔導職責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遇有身心障礙、其他明顯有輔導需求之學生,應主動提供輔導資源。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,必要時,得結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、特殊教育資源中心、家庭教育中心等資源,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(構)協助,被請求之機關(構)應予配合。
三、 次依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,學校應針對介入性輔導及處遇性輔導之學生,列冊追蹤輔導。學校得召開個案會議,針對前項學生之個別特性,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等相關措施。學校得邀請學校行政人員、相關教師、輔導教師、專業輔導人員、學生家長及學生本人參與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等相關措施。學校得視學生輔導需求,彈性處理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,並積極協助其課業,不受請假或成績考核相關規定之限制。
四、 綜上,對於鑑輔會鑑定未完成或未申請鑑定之學生,學校應落實輔導及特教合作,如輔導教師發現受輔學生疑似有特教需求時,確實依上開規定,會同特教老師討論召開個案會議,依學生特殊需求彈性提供課程、評量及調整出缺勤等服務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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