說明: |
一、 | 依據花蓮縣政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09年7月3日部退二字第1094950883號銓敘函辦理(檢附銓敘部原函及附件1份)。 |
二、 | 依退撫法第69條至第72條、第75條至第77條、第79條至第80條、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16條及公務人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(以下簡稱查驗發放辦法)等相關規定,各機關有退休公務人員或遺族溢領退撫給與,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領受人限期30日內繳還,並副知本府;屆期如仍未繳還者,再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行政執行。如溢領給與為優存利息時,則由退休人員「原服務機關」辦理追繳。 |
三、 | 為協助釐清法規用語旨揭銓敘部函所稱「發放機關、支給機關、原服務機關」,依據退撫法施行細則第100條及查驗發放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,補充說明如下: |
(一) | 發放機關:辦理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定期退撫給與發作業之機關,亦即每月發放月退休金、遺屬年金、月撫卹金之機關。 |
(二) | 支給機關: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機關。屬於縣(市)級者,為縣(市)政府;於鄉(鎮、市)級者,為(鎮、市)公所。亦即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退休人員退撫給與支給機關為本府;鄉(鎮、市)公所退休人員退撫給與支給機關為各鄉(鎮、市)公所。 |
(三) | 原服務機關: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機關。 |